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救-1143-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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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魏湘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雖提出113年基隆市安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據。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與資力證明無關。是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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