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救-114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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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銓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鉅 額財產致生損害,相對人之行為已構成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被相對人騙取盡數財產,生活已陷入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第一審之龐大訴訟費用。而本件所涉金額龐大,對於聲請人影響甚鉅,確有提出訴訟之必要,又聲請人確受詐欺,亦具有相關證據,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 據,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稱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暫免徵收訴訟費用云云。然依聲請人起訴之事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所謂詐欺犯罪之定義明顯不符,所為主張尚有誤會,亦無從作為本件訴訟救助之事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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