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3-智-12-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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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2號 原 告 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治榮 被 告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弘育 訴訟代理人 鐘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立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本合約所產生之各項訴訟、爭議等糾紛事項,均以本院無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之玫,嗣於113年12月4日變更為賴治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Elecome 品牌保健食品總代理商,被告年度最低訂貨額度,第一年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足金額需補足,被告剩餘不足訂貨金額為154萬4,185元;另約定被告需支付10萬元品牌授權金;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促銷品與試用品價值50萬2,990元,假意代理以獲取原告商業經營等資訊,並搶先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造成原告莫大損失。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214萬7,175元(計算式:154萬4,185+10萬+50萬2,990=214萬7,17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7,1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另案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 又另重複起訴不斷對被告進行訴追,有濫訴之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舉證實際上確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之市佔率、品牌知名度、公眾熟知度均甚低,可見原告並未受有如其所稱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被告)年度最低訂貨額度,第一年200萬元,之後 逐年調整,不足金額需補足,系爭合約第3條(卷第21頁)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已訂貨付款金額為45萬5,815元之情,業據提出銷售明細表(卷第165-181頁)為憑,復為被告無爭執,堪認被告剩餘不足訂貨金額為154萬4,185元(計算式:200萬-45萬5,815=154萬4,185)。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154萬4,185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Elecome網站15萬元,交付網站、管理人權限及網站合約後 ,一週內付清。如無須網站,需支付10萬元品牌授權金,系爭合約第16條(卷第27頁)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支付10萬元品牌授權金,業據提出被告無爭執之系爭合約為憑,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僅答辯稱否認侵害商標權,原告未舉證實際所受損害云云,足見被告顯未就其是否支付品牌授權金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贊助之試用品與促銷品價值50萬2 ,990元,此部分是請求買賣價金云云。查原告交付被告之試用品與促銷品價值50萬2,990元,固據提出試用品與促銷品明細表(卷第185-187頁)可參,惟原告既主張交付該等試用品與促銷品係基於「贊助」,衡諸其意應屬給予物質上之資助,則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該價值云云,已難採憑。況原告主張此部分依買賣價金為請求(卷第152頁),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原告就被告不足200萬元之年度最低訂貨額度部分既已依約請求被告補足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再就此請求買賣價金,亦生重複請求疑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試用品與促銷品價值50萬2,990元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共 (計算式:154萬4,185+10萬=164萬4,18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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