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智-13-20241101-1
字號
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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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3號 原 告 傅翠瑜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彭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之行為,並於社群網站上張貼有毀損原告肖像權及名譽權之照片,爰以著作權法第91條、9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民法第18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王俊傑於民國81年12月間結婚,婚後二 人移居加拿大,惟王俊傑因工作緣故仍需往返台灣,嗣因疫情關係即滯留台灣。詎被告明知原告與王俊傑婚姻仍存續,竟趁隙與王俊傑於110年10月至112年10月期間交往,期間除有親吻及性行為等親密之行為外,甚而於110年10月間至111年6月間同居生活(下稱系爭交往行為),被告並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其名稱為veenee5210之帳號刊登被告與王俊傑之親密照片,嗣原告經王俊傑於113年1月告知,始悉上情。被告系爭交往行為已達破壞原告與王俊傑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被告為羞辱原告,於113年4月間,在FACEBOOK(下臉書)、 IG等社群網站上,以其名稱為甲○○、Ho Melissa之帳號,在公開頁面多次張貼其上標示有「賤傅賊婆」、「破麻老賊瑜」「臭老婊」、「下賤綠茶錶」、「剋夫臉愛錢鬼」等辱罵字樣之原告照片(下稱系爭張貼行為),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足生貶抑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王俊傑於110年間在一起時,原告就已經知 悉了,只是那時原告就一直默默觀察,沒有來抓;伊個性比較衝動,才會做出系爭張貼行為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交往行為、系爭張貼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肖像、名譽等人格法益等節,業據提出113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242號公證書(下稱242號公證書)及所附被告臉書及IG帳號截圖(下稱242號截圖)、113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241號公證書(241號公證書)及所附被告臉書截圖(下稱241號截圖,與242號截圖合稱系爭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1頁)。被告對於曾為系爭交往行為、系爭張貼行為,及系爭截圖確為其所張貼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系爭交往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就系爭張貼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系爭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 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觀之原告提出經公證人體驗之242號公證書及242號截圖,其 中被告於IG社群軟體張貼之照片,均為其與王俊傑臉頰貼近、相互依偎、比愛心、親嘴、舉止親暱等照片,顯然已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王俊傑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二)原告系爭張貼行為侵害原告肖像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之部分,如肖像權即屬之。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張貼行為侵害其肖像權及名譽權等語,被告就其確曾為系爭張貼行為乙情不爭執,惟稱係因其個性比較衝動,且王俊傑對他不太好等語。觀之被告在原告照片臉部旁加註「賤傅賊婆」、「破麻老賊瑜」「臭老婊」、「下賤綠茶錶」、「剋夫臉愛錢鬼」等文字後,張貼於被告臉書及IG帳號上,做為臉書帳號之大頭照有241號公證書及241號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而被告上開加註之文字明顯係批評原告之語詞,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為對原告人格上所為之貶抑,損及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該等誹謗性言論,不僅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同時兼有誹謗及侮辱原告之意,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且大量、頻繁,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上開方式公然對原告予以侮辱,自堪認已使原告肖像權、名譽權受有損害,且其行為對於原告人格法益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非輕。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交往行為賠償15萬元、就系爭張貼行為 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其系爭張貼行為原告肖像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且均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50萬元,經審酌兩造婚姻狀況、學經歷及職業(見本院卷第142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交往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應屬適當;就系爭張貼行為侵害原告名譽、肖像權等人格法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即15萬元+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贅引民法第18條第2項部分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200,000元,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