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智-16-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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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6號 原 告 吳芃萱 被 告 楊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爰訴外人黃紹漢於民國110年5月1日將其拍攝原 告之攝影著作(即起訴狀附件之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原告,故原告為該5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12年10月2日,將該5張照片中之第1張、第5張照片(即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照片共2張,下稱系爭照片)照片重製、公開傳輸至被告之個人臉書帳號公開頁面供不特定人瀏覽,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10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屢次於社群軟體或群組內謾罵被告,已造成 被告困擾,被告出於澄清、維護自身名譽之意,始於被告臉書上使用系爭照片並發佈貼文,被告未將系爭照片做任何商業使用,應屬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之出於正當目的公開引用、合理使用,且原告將系爭照片放置於原告臉書上,並未設有任何權限,任何人均得以下載、使用系爭照片,被告所為應屬出於正當目的引用原告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難認有侵害原告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照片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於112年10月2日 在其個人臉書帳號上張貼系爭照片等節,業據提出著作權轉讓同意書及照片、被告個人臉書截圖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81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其臉書上張貼系爭照片, 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且原 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查,系爭照片係由原告委請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且觀之系爭照片整體之布局、構圖,則係以原告為模特兒展顯不同體態、姿勢拍攝,顯經過拍攝者一定之安排及巧思,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可認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照片係抄襲他人而來,堪認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又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原為訴外人黃紹漢所有,其於110年5月1日轉讓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著作權轉讓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並無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規 定之適用: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又上開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此觀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將系爭照片重製、公開傳輸至其個人臉書以張貼,有被告臉書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惟觀其內容並非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之情形,且觀被告臉書貼文內容,亦未見被告以合理方式註明系爭照片來源出處為何,與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已屬有間,被告辯稱其出於正當目的公開引用系爭照片云云,自非可採。  2.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辯稱未將系爭照片做任何商業使用,僅係為了澄清、捍衛自身名譽而合理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其臉書上張貼之系爭照片,雖部分以黑色線條遮蔽原告部分臉部(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惟仍足以辨視確為系爭照片,顯見被告所使用系爭照片之質、量比例甚高,被告雖稱係為維護自己名譽始轉貼系爭照片為自己澄清云云,惟觀之被告於張貼照片時加註之文字內容「頂多算人生污點 不要再到處去私訊網友了 我們都很無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實難認有何須張貼系爭照片始得維護被告名譽之情,被告辯稱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云云,洵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4,000元: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係伊放置於SWAG網站上,須付費始可解鎖閱覽等節,並提出SWAG網站截圖(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雖爭執系爭照片在原告臉書及IG均係免費公開、無須付費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亦自承係透過與原告認識之共同友人始取得系爭照片,則若系爭照片業經原告自行公開於社群媒體供所有人閱覽,被告當可自行截取,實無須透過友人傳送始取得,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照片之行為會影響其寫真銷售量乙節 ,並提出系爭照片放置於SWAG網站之截圖(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觀之該SWAG網站之截圖僅可看出系爭照片須付費始得解鎖閱覽,惟就系爭照片收費情形、原告因此可獲利益若干、被告之張貼行為是否致系爭照片點閱率下滑致原告受損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從僅憑上開SWAG網站截圖即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或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核屬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爰審酌被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2張而張貼於其臉書帳號並發表個人意見,惟並未將系爭照片作為商業販售或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張照片2,000元,合計4,000元為本件賠償額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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