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智-17-20241230-1
字號
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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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7號 原 告 張光鐘 被 告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管理費收據(即本院卷第63 頁上方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及語文著作,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被告竟於民國111年初某時,擅自重製系爭收據作為玫瑰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交予之收據而使用,侵害原告就系爭收據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收據係原告於95年至106年間受僱於玫瑰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擔任管理員時所製作,原告於受僱期間並未與系爭管委會約定著作權歸屬,故系爭收據著作財產權屬於系爭管委會,系爭管委會有權重製、改作、散佈等,原告並無系爭收據之著作權。況系爭收據係由系爭管委會製作,與被告完全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收據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5、 88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規定,應賠償被告10萬元,並提出系爭收據即其113年12月9日陳報狀證物三上方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上方照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收據即113年12月9日陳報狀證物三下方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下方照片)。被告就上開二照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亦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表現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語文著作則指以語文體系表現之著作,含語言及文字二者,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1款設有規定,惟語文著作需有一定思想感情之表白,並具備最低之原創性標準,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 (二)觀之系爭收據,僅係記載何人於何時收受何項目金額、收款 人及日期等欄位,用以證明開立收據之人確有收受金錢之事實,無論其字體、編排、文字內容,實難認具有何原始性及創作性,且依社會通念,上開文字之字體與排列方式亦屬收據慣見之標示方法,並無任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處,是以系爭收據整體構圖、文字排列方式綜合觀之,不足以表現著作人之思想或感情,而未顯現出著作人精神作用獨特個性之美感,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準此,系爭收據既不符合創作性之要件,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文字著作,原告主張系爭收據為著作,並據以主張著作權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雖稱系爭收據為其所製作,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實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則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5、88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88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