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3-智-18-20250325-1
字號
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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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8號 原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信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濃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簽署「OTT公播影視服務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Ibiza TV App」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即一可於安卓系統智慧機上盒上安裝執行之用戶終端軟體,提供線上影音訂閱服務之應用程式,授權原告及關係企業於合作機種上提供系爭應用程式之預載與使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若第三人就系爭應用程式向原告主張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被告應全權負責,第6項並約定被告保證其所提供系爭應用程式經由原告機上盒得傳輸節目訊號之情事,業經所有智慧財產權人之同意及授權,如有違反法令所致之民、刑事及行政罰責任,原告因此須給付之費用均由被告負責,被告並同意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與繳納含律師費等費用及所受損害。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署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約定情事仍負保證、賠償及法律責任。 (二)詎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接獲訴外人紅點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紅點公司)之存證信函,表示紅點公司已於107年10月1日完成「IBIZA Media」商標註冊、系爭應用程式為其獨立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未取得其授權,於108年間起於特定電視盒中安裝系爭應用程式使用並公開播放,已侵害紅點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權利,並請求原告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2,907,332元,原告乃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支付律師費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告給付3,007,332元(即紅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元+律師費10萬元)。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之約定,旨在使原告使 用系爭應用程式時,免受第三人向之主張權利,及免對第三人負擔賠償責任之法律上風險,屬兩造預為釐清權責之約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若遭第三人主張智慧財產權,應由被告出面與第三人解決糾;依同條第6項約定,原告若因此須給付第三人費用時,被告對原告向第三人支出費用負承擔之責,則依該等約定,原告於接獲紅點公司向其主張著作權侵害後,應通知被告,由被告負責應對該第三人,惟原告並未將其所遭遇之智慧財產權爭議問題交由被告處理,原告亦未實際受有任何損害,卻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請求律師費10萬元,非屬原告基於系爭應用程式之使用事宜而負有對第三人給付費用之義務,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8年5月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系爭應 用程式,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嗣原告接獲紅點公司之存證信函、求償函文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終止協議、存證信函及紅點公司函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告給付紅 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元及律師費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起訴狀於113年8月27日送達本院,其上所列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戴佩芳(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公司已於113年7月26日改推柯明濃為董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有被告公司113年7月26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已將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柯明濃(見本院卷第11、117頁),依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元部分,為無 理由: 1.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若第三人向乙方(即原告 )主張IbizaTV App軟體對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有侵害或侵害之虞時,甲方(即被告)應全權負責,且一切法律責任概與乙方無涉。」(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於使用系爭應用程式時,若經第三人主張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應由被告負一切法律責任。再觀該條第6項約定:「甲方保證其所提供之播放應用程式經由乙方機上盒得傳輸節目訊號之情事,業經所有相關之權利人、著作人、著作財產人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同意及授權,而乙方無須因此給付任何費用予任何權利人、著作人、著作財產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如乙方須因此給付任何費用予任何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者,其違反著作權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所致之民、刑事、行政罰等一切責任,與乙方因此須給付予任何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所有任何費用俱由甲方完全負責,概與乙方無關;甲方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乙方(系爭契約記載甲方,應為誤載)及其負責人因此所支出與繳納之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行政罰罰鍰等)及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知原告若因使用系爭應用程式而須給付他人費用,依此項約定,即應由被告完全負責。據此,原告若因使用系爭應用程式而須給付紅點公司費用,應由被告負責。又兩造雖於112年8月25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惟依該協議第3條「契約終止之效力」第2項之約定:「如於本契約終止日前發生或存在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約定所述情事者,仍應由甲方負相關保證、賠償及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故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生關於第六條約定之情事者,被告仍應負責。 2.查,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接獲紅點公司存證信函表示IBIZA Media為紅點公司已註冊之商標,IBIZA Media影音APP為紅點公司立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自108年間起於特定電視盒中安裝未經授權之IBIZA Media影音APP,供他人使用,已侵害紅點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等語,嗣紅點公司於113年8月15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其求償金額為2,907,332元等節,有該存證信函及紅點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約定,被告就此部分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確應全權負責,且原告若因此須給付紅點公司費用,應由被告完全負責給付。惟查,本件原告究否應給付紅點公司費用、是否對紅點公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實屬不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原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紅點公司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136頁),則縱紅點公司曾以前開函文向原告主張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尚難認原告即可因此請求被告給付2,907,332元予原告。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告給付紅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元部分,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紅點公司向其求償,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支付律師費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甲方保證其所提供之播放應用程式經由乙方機上盒得傳輸節目訊號之情事,業經所有相關之權利人、著作人、著作財產人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同意及授權…,如乙方須因此給付任何費用予任何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者,其違反著作權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所致之民、刑事、行政罰等一切責任,與乙方因此須給付予任何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所有任何費用俱由甲方完全負責,概與乙方無關;甲方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乙方(系爭契約記載甲方,應為誤載)及其負責人因此所支出與繳納之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行政罰罰鍰等)及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依此項約定,關於被告提供系爭應用程式系爭軟體予原告安裝於其機上盒以傳輸節目訊號之情事,被告均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與繳納之費用,包含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費用。衡之原告確係因系爭應用程式安裝於其機上盒供他人使用之事,而遭紅點公司以存證信函表示侵害智慧財產權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並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律師費10萬元,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係指原告遭第三人主張著作權而因此須給付第三人費用時,被告對原告向第三人支出費用負承擔之責,惟觀之該項約定已明確記載「…甲方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乙方…因此所支出與繳納之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見本院卷第25頁),亦即被告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之費用範圍並非僅限於原告向主張權利之第三人給付之費用,而係包含原告因此支出之訴訟費及律師費在內,被告前揭辯詞,即無足採。至被告辯稱該項約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云云,惟觀之該約定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原告據之請求被告為給付,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