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智-6-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古川俊太郎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黃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日本京都地方法務局伏見出張所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卷第89-92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與我國公司相同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日本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契約適用我國法律(卷第119頁),堪認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以我國法為應適用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至109年間因違法販賣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仿冒寶可夢手環遭查獲,於109年7月1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並保證將來不會以本人或以第三人名義接觸、取得或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散布、重製:1)任何侵害乙方(即原告)智慧財產權的物品或商品;或2)任何含有與乙方智慧財產權近似或容易混淆的圖樣設計的物品或商品,無論該圖樣設計是單獨呈現,或與其他文字、圖樣或設計組合而成。此外,甲方也同意不以本人或以第三人之名義提供不特定第三人侵害乙方智慧財產權之技術或服務。如有違反,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日起10個工作日内賠償乙方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被告前經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審酌兩造已達成和解而予緩刑宣告。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繼續販售仿冒寶可夢手環,侵害原告商標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41號審理。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200萬元。被告為皇家資訊工程行負責人,亦為露天帳號「royaldroid」開設「皇家資訊 專業刷機」及蝦皮帳號「paul_haung」開設「專業刷機」網路賣場經營者,販售遊戲周邊商品及提供手機維修服務為業,另被告於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三重區開設皇家資訊實體店面,經營已逾14年,足證其實體店面與網路銷售通路之經營均頗有成就,且依被告財產資料顯示其經濟狀況無虞。被告再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違約情節重大,且心存僥倖故意再犯,益證系爭契約仍不足以嚇阻被告,當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支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違反系爭契約,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因被告 收入不固定,且需要扶養家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前於108年至109年間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寶可 夢手環,而於109年7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9年7月23日經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其經營蝦皮帳號「paul_haung」賣場網站,販售仿冒寶可夢手環,侵害原告之商標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禁止再次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之義務而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117-119頁)、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卷第15-2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4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卷第23-25頁)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則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懲罰性違約金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並保證將來不會以本人或以第三人名義接觸、取得或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散布、重製:1)任何侵害乙方(即原告)智慧財產權的物品或商品;或2)任何含有與乙方智慧財產權近似或容易混淆的圖樣設計的物品或商品,無論該圖樣設計是單獨呈現,或與其他文字、圖樣或設計組合而成。此外,甲方也同意不以本人或以第三人之名義提供不特定第三人侵害乙方智慧財產權之技術或服務。如有違反,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日起10個工作日内賠償乙方200萬元等語(卷第117頁),足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違反禁止再次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義務之賠償,應係以強制被告將來不作為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揆諸前揭說明,該200萬元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雖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違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寶可夢手環遭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徵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完全履行上述義務後,乙方(即原告)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之民刑事責任,並將已和解之情事陳報法院,同意宣告緩刑等語(卷第119頁)及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理由以兩造成立和解,被害人(即原告)代理人表達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卷第18頁),堪認被告已盱衡自己履行不再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之意願,及審酌自身經濟能力及違約之效果而同意以200萬元為違約金數額,始換取原告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並經上開刑事判決予緩刑宣告。衡諸被告現為皇家資訊工程行負責人,並有網路賣場及分別於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三重區設立兩間實體店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露天市集及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卷第139-148頁)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及實體店面有成,且於本件審理期間仍有餘裕前往國外辦理商業合約及就醫診療,有其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卷第75-77頁)可參,兼衡被告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卻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仍再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寶可夢手環,足見被告無意履行系爭契約,基於契約自由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數額即應受約束,而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自主決定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200萬元違約金數額。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個工作日內支付200萬元違約金,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之情,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第27-33頁)為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