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法-108-20241028-2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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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張幸松即台灣維新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台灣維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召開第二屆第三 次黨員大會決議解散,及選任伊自113年3月2日起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經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經該部以台內民字第11300119381號函核准在案。爰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清算人就任狀,業已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聲請人並提出聲請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暨其國民身分證,另檢附內政部113年3月29日台內民字第11300119381號函、相對人113年3月2日第二屆第三次黨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暨出席委託書、相對人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之決算報告書、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法人登記證書、黨員名冊、章程、決算報告書會計師複核報告、申報債權刊登公告等件為證,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