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法-117-2024110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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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李昇光即台灣青年社團交流促進協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台灣青年社團交流促進協會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並未提出依非 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之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選舉清算人之社員大會資料、清算人資料及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暨送經監察人(或其他行使監察職務之人)審查通過及社員大會承認之資料,與上開法定程式不合。本院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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