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法-161-202410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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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瑋蓁即社團法人臺灣亞洲彩虹騎行協會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亞洲彩虹騎行協會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亞洲彩虹騎行 協會之清算人,固已提出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函、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財務報表等件,然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本件聲請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件: 一、補正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其上應記載清算人住居所)。 二、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全體會員名冊(包含理事及監事名冊 )。 三、會員大會選舉清算人、解散決議之出席簽到紀錄。   四、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依聲 請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之記載日期為113年9月23日,然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均為113年8月14日之前,可見上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均聲請人就任前即造具,於法未合)。 五、前述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於10日後提 經會員大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等證明文件。 六、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新聞紙或電子報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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