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法-168-20241029-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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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張凱淋即財團法人聖仁慈善救濟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聖仁慈善救濟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聖仁慈善救濟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聖仁慈善救濟基金會之 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82年7月27日經許可設立,已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69冊第15頁第1732號),茲因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相對人於112年8月9日第9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決議,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許上開如附件新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18 日衛授家字第1130013030號函、相對人於112年8月9日第9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係關於董事人數為修正,核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第4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載明修訂財團法人捐 助總額及用途,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