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法-169-20241018-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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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杜書伍即財團法人聯強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聯強文化藝術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聯強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聯強文化藝術基金會 之董事長,該基金會經民國113年9月18日第7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4條、第16條,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第4條、第16條,觀其內容分別 僅係會址之變更,及載明章程之修正沿革,均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依首揭說明,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