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法-178-20241204-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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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蔡清祥(即財團法人台新青少年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新青少年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新青少年基金會之 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第9 屆第6 次 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之 「修正條文」欄所示捐助章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 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 條規定為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如不屬於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 非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之章程變更者,則祇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 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 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3 條、第 15條所示部分准予變更之聲請,雖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 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教育部113 年10月23日臺教授青字第113000 0351號許可變更函、法人登記聲請書為證,惟聲請人聲請准 予變更捐助章程即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第3 條 、第15條部分,僅係變更會址及增列章程修訂沿革之內容修 正,與前揭規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要件無涉,乃屬毋 庸經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取得向主管機關之許可後, 逕向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 必要,是其聲請與首揭規定及要旨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