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法-18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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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志豪即財團法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職工福 利委員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財團法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職 工福利委員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清算人,固據其提出主管機關勞動部民國113年11月6日勞動福1字第1130021532號函文影本、相對人第33屆委員名冊、相對人113年9月26日第33屆第5次委員會會議會議紀錄暨簽名單、113年9月26日出具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113年9月26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113年9月26日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報紙公告為憑。惟前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未記載聲請人住居所及確切就任日期,所提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且均係聲請人就任當日所造具,又所提出報紙公告內容有所缺漏,復未提出報紙正本,而有聲請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件:(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現行章程。 二、載有聲請人姓名、住居所、確切就任日期之「願任清算人同 意書」。 三、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四、監事審查「清算人於『就任後』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 之審查報告書。 五、前述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事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 (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六、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 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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