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法-19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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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徐龍雄即財團法人徐千田防癌研究基金會之董事長 代 理 人 徐美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徐千田防癌研究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徐千田防癌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徐千田防癌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七條部分准予變更 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經相對人召 開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17條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113年1 2月4日衛部醫字第1131671277號函、相對人之113年度董事會第14屆第6次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108年11月13日修正)、修正後捐助章程(113年10月19日修正)、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第17條(解散後財產歸屬),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件: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十七條 本會因故解散或經衛生福利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財團法人台灣婦女健康暨泌尿基金會。 第十七條 本會因故解散或經衛生福利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該部指定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所有,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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