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法-21-20241104-3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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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楊仁敘即社團法人華人社會工作協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華人社會工作協會之清算 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准予備查在案。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及9月26日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雖據提出催告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前開簿冊經監事審查之證明等件。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雖謂因不知須於會員大會解散前完成法人登記註銷程序,致無法由已解散之會員大會追認相關結算表冊,惟縱使聲請人要再次召開會員大會存在有實際上之困難,法院仍無逾越法律規定予以通融備查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229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一、「清算期間」收支表(縱清算期間無財務運作事實,依法亦 應製作報表)。 二、「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表(縱清算後無剩餘財產,依法亦 應製作報表)。 三、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表經監事審查之證明 文件。 四、相關結算表冊(含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及剩餘財產分配表)提經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