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法-8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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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廣照禪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廣照禪寺之臨 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吳秀英為臨時董事長,期間以 一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店 廣照禪寺之住眾及執事成員。而相對人之管理人蔡侯鳳鳴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辭世,且因歷任管理人對法律不熟,僅完成寺廟登記證換證,已50年未完成原董事會成員變更。而原董事會成員為如附件之李廣欽等21人,皆已於90年間死亡或失聯,致董事會無法召開並行使職權,嚴重影響相對人之運作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爰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21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即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略以: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係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者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為,應選任1名,2人不為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易言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準。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有新北市民政局113年6月 25日新北民宗字第1131187725號函所附寺廟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65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 (二)相對人經寺廟登記,定有捐助暨組織章程,依章程第14條 規定「本寺置董事廿一人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出,董事長一人常務董事七人均由董事中互選之。」、第11條規定「信徒大會分為常年大會及臨時大會兩種,常年大會於每年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開會一次,但董事會認為必要或信徒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時得開臨時會,由董事長召集,均由董事長任主席,董事長如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5條規定「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19條規定「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均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有上開寺廟登記證、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廣照禪寺組織章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5至85頁),故其信徒大會需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則有董事互選之。又相對人原有如附件所示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原董事長李廣欽(民前20年生)、管理人蔡侯鳳鳴均已歿等情有上開組織章程、寺廟登記表、寺廟人口(住眾)登記表、寺廟登記變動表、法人登記資料、個人除戶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95頁、第139頁)。此外,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董事21人,均係於58年間所選任,有上開法人登記資料可憑,距今逾50年,董事任期早已屆滿。另相對人於93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為名稱及管理人姓名變動登記後,即無任何登記資料,則聲請人主張上開董事21人或為死亡或已失聯多年,致董事會無法召開等情,應堪採信,足見上開董事均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之情形,無從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致聲請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有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必要。 (三)另查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均為相對人之執事,係經執 事人員召開執事會議所推選,均同意擔任臨時董事、編號1即聲請人同意擔任臨時董事長等情,業經相對人之住眾施俊宇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詢問時陳述明確,有該署113年8月29日北檢力成113民參15字第1139087698號函暨所附113年8月2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有其等所出具之臨時董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應屬臨時董事適當人選,而編號1即聲請人亦為董事長之適當人選,爰依法選任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為聲請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即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期間以1年為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姓 名 職 稱 通訊地址 1 吳秀英 臨時董事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侯景芳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3 莊月津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4 王錦麗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5 施國欽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   6 呂美雪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   7 施岳庚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8 施俊宇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9 施佳汶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0 周煌益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1 施岳宜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12 侯柄宏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13 侯廷霖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  14 施廷橋 臨時董事 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  15 施廷澄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16 侯貝榛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7 施政廷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  18 陳柏翔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19 彭婕妤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20 謝嘉峯 臨時董事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21 林雨慷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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