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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海商-7-20250321-3

字號

海商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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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arbons AB) 法定代理人 伊夫德瓦伊萊斯(Yves Jean Marie DEBAYLES)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日健應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玖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在我國設有辦事處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5、17頁),原告並主張兩造間係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法定其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 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19頁),兩造就本院具有管轄權乙事亦表同意(見海商字卷第3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訴訟均同意適用我國法(見海商字卷第390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因買賣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就其本件對被告之請求,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即訴外人陳家熙業於112年5月14日死亡,無人可代表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有進行訴訟之必要,故本院先依原告之聲請,於112年11月9日裁定選任周碧雲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司聲字卷第25至26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4051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周碧雲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職務,原告亦向本院聲請另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遂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解任周碧雲律師之上開特別代理人職務,並另選任朱宗偉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海商字卷第57至59、71至73頁),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以前,特別代理人自得代理被告於本件訴訟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以外之一切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由所屬員工即訴外人胡乃馨與原告所屬員 工即訴外人蔡宜芳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接洽,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訂單成立日期,向原告下單採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總價共計美金(下同)28萬3,606元。詎原告已依約將該等貨品裝船或空運載貨並交付提單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迭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60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法人為意思表示,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 依原告提出之訂單確認函電子郵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確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斯時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家熙已死亡,且為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則原告上開確認訂單對兩造間買賣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無從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之,難認兩造間就該筆訂單已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訂單之貨款,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訂單之 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該等訂單所示之貨物,且原告已交付如附表所示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之貨物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採購文件相關資料為證(見海商字卷第111至3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訂單貨款共28萬3,606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於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惟證人蔡宜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110年6月起擔任原告之亞洲區市場開發總監,是臺灣之銷售負責人,就臺灣之業務銷售有最終決定權,被告係原告在臺灣之長期客戶,原告方面由伊負責與被告接洽業務,伊都是跟被告的員工胡乃馨接洽,胡乃馨的英文名字是Fabiola,伊的英文名字是Jackie,胡乃馨會先打電話向伊詢問原告能否滿足被告關於產品、報價、交期之需求,若伊在電話中答稱可以,胡乃馨會於電話中立刻向伊確認訂單,再製作訂購單(PURCHASE ORDER)以電子郵件寄給伊,通常胡乃馨打電話確認訂單及電郵訂購單都是同一天完成的事,之後伊會將訂單上傳到原告的系統,由原告的後勤人員依照作業流程進行相關程序,被告方面都是由胡乃馨向伊接洽訂單事宜,從伊擔任原告之亞洲區市場開發總監起,兩造間交易的模式一直都是如此,在伊任職前的業務也是這樣做,伊有跟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家熙電話聯絡本件交易以外的其他事宜,陳家熙從來沒有否認過胡乃馨上開代表被告向原告下訂單之交易模式,陳家熙還曾對伊表明被告方的對接窗口就是胡乃馨,胡乃馨有代表陳家熙的發言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是胡乃馨於112年4月26日透過電話向伊下訂單,後來有修改訂單內容,胡乃馨並於112年5月9日將修改後之訂購單以電子郵件寄給伊確認,最終版交易內容是於112年5月9日成立訂單,此後兩造間之文件往返都只是補行政流程,單純文書作業處理而已,不影響訂單之成立;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訂單是胡乃馨於112年3月13日已在電話中向伊確認訂單內容,翌(14)日才製作採購單電郵給伊;又被告就系爭訂單均未給付貨款,伊有為此詢問胡乃馨,胡乃馨表示因為陳家熙死亡,被告沒有負責人,所以沒辦法付款等語綦詳(詳見海商字卷第400至403頁),足認被告之員工胡乃馨乃依被告指示並經被告授權,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向原告之代理人即證人蔡宜芳訂購被告所需商品,並接洽系爭訂單相關事宜,則於兩造之代理人即證人蔡宜芳、胡乃馨就雙方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應於112年5月9日證人蔡宜芳及胡乃馨於電話中就該筆訂單交易商品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非待原告後續行政流程於112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訂單確認函(OrderConfirmation)予被告時才成立契約關係,況原告後續亦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訂單之商品,並於112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將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Surrendered B/L(電放提單)、Certificate of Analysis(成分分析報告)寄送予被告,被告均無異議而收受之,有該等電子郵件、發票、裝箱單、電放提單、成分分析報告在卷可按(見海商字卷第269至283頁),益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訂單之買賣契約關係確實有效成立,原告並就其出賣人義務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徒以原告於陳家熙死亡後方寄送訂單確認函為由,否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成立買賣契約,自非可採。  ⒉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訂單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訂單所示之商品,業據原告提出發票、裝箱單、電放提單、原產地證書(Certificate of Origin)、空運提單(Air Waybill)、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海商字卷第143至183、205至225、239至253、269至283、301至315、335至347、359至377頁),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迄未將系爭訂單之貨款交付原告乙節,業據證人蔡宜芳證述明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之貨款共28萬3,6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訂單貨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司促字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3,6 06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採購單編號 採購金額 (美金) 發票號碼 訂單成立日期 (民國) 被告電郵訂購單日期(民國) 原告電郵訂單確認函日期(民國) 證據 一 M00000000-0-R1 7萬0,400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原證3 二 M00000000-0-R2 7萬0,400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原證3 三 M00000000-0 7萬2,000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20日 原證4 四 M00000000-0 2,475元 CI-J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31日 原證5 五 M00000000-0-R 435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5日 原證6 六 M00000000-0 5萬5,200元 CI-J0000000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13日 原證7 七 M00000000-0 1萬1,556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18日 原證8 八 M00000000-0 1,140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8日 原證9 總計: 28萬3,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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