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消債全聲-8-20241029-1
字號
消債全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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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鈺潔(原姓名:陳雪絨)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 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 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1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保全處分裁 定即將到期,爰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所為清算 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則依消債條例第 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 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雖聲請延 長保全處分期間,惟本院既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 定,對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 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請 ,顯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