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消債全聲-9-20241028-1

字號

消債全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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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銘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消債全字第七八 號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8號裁定為保全處分,並經同日公告在案。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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