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消債全-103-20241113-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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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保單遭強制執行將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基本保 障為由,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惟查,聲請人並無向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目前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審理單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