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消債全-104-2024111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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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芷芸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等語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00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永豐銀行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倘允許永豐銀行繼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勢將影響聲請人開始更生後之受償公平性,為維護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權利,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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