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消債全-106-2024122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864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3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鈞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免伊對第 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受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8644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   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前經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宇186448字第1134008951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凱基銀行倘先行收取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