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消債全-107-20241122-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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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11528號清償現金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 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銀行債務,導致債權人向法院 聲請對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進行強制執行解約,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1528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有南山人壽公司上開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前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57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2270號執行事件受理,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3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人對英屬),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42號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並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倘凱基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