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消債全-108-2024112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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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文睿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2、3款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 請更生(目前由鈞案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後,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中),而聲請人名下車輛係聲請人營生所需及交通工具,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於113年3月27日繼承自父親之遺產,惟債權人中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爰聲請裁定對聲請人各債權人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各債權人履行義務,並就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以期保全並維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迭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及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及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廢棄發回,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中,固堪認聲請人現有更生之聲請案件繫屬於法院。然:  ㈠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保全處分係更生裁定前之暫時權利保護處分,應由債務人釋明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所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地院執行處113年10月23日函、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經其債權人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查封之事實,尚未能釋明本件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㈡又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 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況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其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尚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也難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自乏保全處分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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