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消債全-110-20241202-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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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琦惠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5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846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 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向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清算之聲請,倘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將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113年度司執字第846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債權人第一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債權人新光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6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復於113年11月21日系爭保險債權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命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7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倘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