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3-消債全-82-2024110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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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浚翔(原姓名:黃浩倫、黃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 而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額擔保,為使各債權人間之債權得公平受償,及維持聲請人僅存的薄弱償款能力,而有重建經濟狀況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並聲請本件保 全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3號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保險契約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1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