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消債全-85-2024120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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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筱雅(原姓名:周春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82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   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3款,則係基於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避免其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係爭保險債權)受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782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 ,前經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24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宇78261字第1134058102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債權;復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4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永豐銀行倘先行收取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   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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