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消債全-91-20241007-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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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沛宸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二六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惟債權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52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對伊所有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予以扣押,並將進行換價程序,將使伊財產減少,有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台灣人 壽公司之保單,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人壽公司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足堪認定。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其所提資產內容及財產清冊,除每月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外,名下僅有系爭保險債權,倘由凱基銀行先行收取,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