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消債全-97-20241118-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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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葆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 案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三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免 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受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7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要保人對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之系 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前經債權人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5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倘先行收取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   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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