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消債全-99-20241111-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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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欣榆即范玉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免責,惟自 113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均遭扣押,爰依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3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 不予免責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現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事件審理中。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亦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基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