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免責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消債抗-13-20241204-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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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莊玉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盧玲玲(原姓名:盧鳳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實 施,係為使債權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而小額負債之債務人亦可獲得重生之機會,然相對人即債務人盧玲玲共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借款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既非小額負債之債務人,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截至民國111年5月12日積欠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4267萬4189元,相對人卻僅清償抗告人12萬4861元及113年3月6日匯款2萬9467元,即予免責,恐非消債條例立法之本意。又相對人如無工作能力,其如何給付臺北市房屋之租金及日常生活開銷,足見其未據實說明薪資收入及如何支付平常之開銷。再依相對人自陳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子皆已成年,已無扶養義務等情,其每年尚應有25萬元得清償債務,但未見其就上開差額清償其債務,更見相對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原裁定僅根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之研討意見而非最高法院之判例,遽認相對人應予免責,有違司法慣例,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債務人經清算終結者,現行債清條例係採免責主義為原則,以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雖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故設例外規定。倘該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債權公平受償原則繼續清償債務,並達免責標準之數額,則仍應回歸原則,賦予免責之利益,俾其重獲經濟復甦之機會,故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用以鼓勵債務人勉力清償債務,並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準此,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於債務人繼續清償達上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41號裁定相對人自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繼因其至清算終結,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本院乃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裁定(下稱系爭105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系爭105號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17萬7049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受分配總額14萬3243元,則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應受清償之數額如系爭105號裁定附表一「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額之數額」欄所示,有系爭105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3 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卷宗核閱無訛。嗣相對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業於113年3月6日分別匯款4,339元予債權人盧姿穎、2萬9467元予抗告人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並與盧姿穎於原審陳報受償金額相符,抗告人抗告狀中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故相對人於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對債權人清償至該條所定數額即17萬7049元,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免責,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截至111年5月12日,相對人積欠其4267萬4189 元,卻僅清償15萬4328元,准許免責,恐非消債條例立法本意,且相對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亦不應免責云云。惟消債條例之清算,係債務人無穩定持續收入來源,藉由法院變賣債務人所有財產清償債務,保障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適時重新出發,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而相對人經裁定開始清算並進行清算程序後,已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既如前述,准許相對人免責,即無非消債條例立法本意之可言,更無違背應依最高法院判例而為裁判之司法慣例之情事。又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已經系爭105號裁定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復未據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調卷查明,抗告人事後空言爭 執,主張不應准許相對人免責云云,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之要件,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予以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