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消債抗-15-20241220-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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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嘉榛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俐萍 涂志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葉佐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定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民國111年8月起至113年 6月止之固定收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總計46萬元,然該收入係業務執行所得,非固定收入,亦非薪資所得,業務執行所得係有執行業務才有之收入,伊預期之收入為波動、非固定且無法準確預估者。伊自112年8月迄今,執行業務所得與原裁定認定實有出入。而原提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6元部分,請求重新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所需生活費1.2倍重新考量。  ㈡伊於清算程序中,係委由債務處理公司辦理消債程序,伊並 未具狀原裁定所載之內容,債務處理公司連支出、收入部分亦未詳細向伊報告,致使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依民法第10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有欠缺,相關事實之有無,應由伊決定。伊從事寵物清理之收入並未達24,000元,至多僅為15,000元,且伊當時尚須照顧生病之父親,客觀上亦無暇受理過多業務,僅具兼差性質,是伊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即未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前二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仍有244,176元, 惟債權人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僅41,371元,顯低於前述差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 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抗告人所發生債務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前於清算程序中係以其名義為之,並未委任第三人擔 任代理人,渠於裁定不免責後,始辯稱其於清算程序中,實則委由債務處理公司辦理消債程序,收入僅有15,000元等語   ,難認為合理,仍應以抗告人書狀所載24,000元認定其收入   ,若否,抗告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恐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並依職權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立法理由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1年2月14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遂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11年8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辦理。嗣於清算程序中,抗告人提出名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48,586元到院分配,而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經原審依法通知抗告人及各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本件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表示不同意免責,嗣原裁定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認定抗告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無訛,並有原裁定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4日)迄11 3年6月止,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元(下稱系爭收入),期間固定收入總計為46萬元。抗告人辯以該收入係業務執行所得   ,非固定收入,亦非薪資所得,伊從事寵物清理之收入至多 僅為15,000元云云。然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文義觀之,即包含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是即便系爭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仍屬本條規定之範圍。復衡諸本條之立法目的,應係認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此類收入,於本質上具有經常性,於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即為有清償能力之人,故將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納入本條前段計算之基礎,是抗告人以此資為抗辯,即無可採。復查,抗告人於原審自承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在家中替顧客清潔貓狗寵物賺取現金收入,每月約2萬元,並據其提出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1頁),且抗告人前於聲請清算時,亦主張從事家庭式寵物美容為業為業,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等語,核與原審所為之認定大致相符,此亦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可佐,難認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所載為抗告人收入依據乙節有何違誤。矧以,抗告人既於原審自承上情,並提出蓋有抗告人簽章之系爭切結書為憑,抗告人逕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實屬反覆而與禁反言原則相抵,所執前開抗告理由,無足憑採。末查,抗告人主張其係委由債務處理公司辦理消債程序,並未具狀原裁定所載之內容,且債務處理公司未詳細向伊報告,致使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而有民法第105條規定之情形云云,然綜觀原審全卷,皆未見由債務處理公司代理之證明文件,且抗告人就上開所辯皆未有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遽認其所辯為真。  ㈢基上,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4日)至 113年6月止之收入46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2萬5,998元,尚餘23萬4,002元,堪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7萬6,000元,扣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33萬1,824元後,尚餘24萬4,176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萬1,371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抗告人免責乙節,業經原審查明屬實,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原裁定據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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