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消債抗-20-20250331-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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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彥菱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每月實際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7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5,920元(水費1,000元、電費2,500元、瓦斯費700元、市話費120元、含父親門號之電話費3,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6,000元、孝親費6,000元、分擔第三人即其兄黃元勵房貸6,000元後,尚需負擔第三人即抗告人父親黃培明之生活開銷及其置換人工關節手術住院費3萬2,418元、後續醫療費1萬6,000元,抗告人每月僅餘幾千元可供生活,實難繼續清償債務,而黃培明之存款餘額雖逾400萬元,惟抗告人並未因此免予給付扶養費,抗告人復無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消費或巨額支出,未利用更生制度規避償還責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將使抗告人無法重建財務及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每月收入 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耕莘醫院,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 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57至167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表顯示,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止,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5萬7,350元【計算式:(3萬8,208元+4萬4,299元+4萬6,601元+8萬9,386元+3萬2,977元+5萬7,477元+4萬248元+4萬7,183元+3萬7,726元+4萬5,431元+9萬4,254元+3萬9,711元+3萬7,225元+6萬256元+10萬2,680元+3萬3,383元+3萬3,883元+4萬9,862元+3萬3,883元+3萬7,994元+4萬9,356元+13萬2,648元+3萬6,329元+3萬5,755元+3萬5,743元+3萬5,976元)÷27個月≒5萬7,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抗告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3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4日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6月17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6月17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75至81頁)。從而,應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7,35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抗告人固主張應以其自耕莘醫院每月實際領有之薪資數額3萬 5,749元,作為認定收入之標準等語,但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且觀諸抗告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其每月實際所領之薪資數額高低不一尚非固定,並非均為抗告人所主張之3萬5,749元,自應以法院調查範圍內每月薪資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清償能力之判斷基準,方能貼近抗告人之實際薪資所得。是抗告人上開所陳,尚無可採。 ㈡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920元(水費1,0 00元、電費2,500元、瓦斯費700元、市話費120元、含其父黃培明門號之電話費3,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6,000元、孝親費6,000元、房貸分攤6,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管理費繳費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水電瓦斯費帳單、市話手機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25至283頁),然衡以抗告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就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逾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本院審酌抗告人自陳實際居住於其兄黃元勵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房屋,參以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2年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72人)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23萬5,873元,每人每月約為7,227元(計算式:23萬5,873元÷12月÷2.72人=7,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於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就房貸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應以此為限度,而抗告人主張每月需分攤房貸6,000元,固據其提出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抗告人所主張之房貸金額加計水、電、瓦斯支出,合計達1萬200元(房貸6,000元+水費1,000元+電費2,500元+瓦斯費700元=1萬200元),已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每月7,227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房貸分攤暨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 ⒉另抗告人陳報每月伙食費6,000元、市話費120元、含其父黃 培明門號之電話費3,000元部分,審酌新北市政府主計處112年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72人)之通訊支出每年約為2萬5,216元,每人每月約為773元(計算式:2萬5,216元÷12月÷2.72人=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每年約為10萬7,691元,每人每月約為3,299元(計算式:10萬7,691元÷12月÷2.72人=3,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徵抗告人所提列之每月市話費及電話費合計3,120元(計算式:市話費120元+電話費3,000元=3,120元)、伙食費6,000元,實屬過高,且抗告人所稱繳交黃培明門號費部分亦應納入扶養費計算,不得列入抗告人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故抗告人每月市話費及電話費應以773元、每月伙食費應以3,299元計算為合理。又抗告人主張支出交通費600元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至抗告人主張其父黃培明之存款餘額雖逾400萬元,抗告人每 月仍需給付孝親費6,000元暨生活開銷,並需支付黃培明置換人工關節手術住院費3萬2,418元,及後續醫療費1萬6,000元等語,然查,依抗告人所提黃培明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顯示,其存款餘額近500萬元(見消債更卷第190頁),且黃培明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現值為369萬2,698元,並有小型自用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0)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49頁),堪認黃培明之經濟狀況尚屬充裕,不致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黃培明之孝親費6,000元部分,不予採認。 ⒋基前,抗告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1萬1,899 元(計算式:7,227元+773元+3,299元+600元=1萬1,899元)。 ㈢從而,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7,35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4萬5,451元可供支配,而依相對人所陳報抗告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8萬6,865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23頁、消債更卷第83、105、121、127、131、139至141、285、297頁),倘以抗告人每月所餘4萬5,451元清償債務,僅需約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8萬6,865元÷4萬5,451元÷12月≒4年)。此外,抗告人自陳其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2張、元大人壽保單1張、遠雄人壽保單1張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107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27至31頁、消債更卷第191至195、199至207頁)。 四、基前,衡酌抗告人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與其 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