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消債抗-21-20241204-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范玉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凱基銀行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本院受理後均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核發扣押命令,且已進行換價程序(部分保險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部分保險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抗告人尚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5間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乃聲請更生,為免影響抗告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保全處分之聲請,容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凱基銀行等3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 人全球人壽之系爭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及移轉命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於113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北司債調字第607號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雖主張凱基銀行等3人先行受償,將減少其財產並影響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有保全必要性云云,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與上開債權人仍 於前置調解程序尚無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不得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