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3-消債抗-24-20250109-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黃浚翔即黃浩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19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新光行銷公司等人,如單稱其一,依序以新光行銷公司、台新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稱之)外,另有多間銀行與資產公司之債權人,為防杜財產之減少、維持其他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益且讓抗告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自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遽予駁回,容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新光行銷公司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91、12626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後二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3號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等情,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 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