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消債抗-26-20250321-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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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范欣榆(即范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乃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與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是以,若更生或清算程序業已終結,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遭債權人強制扣薪,而無法維持 生活,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離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扣押之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到新臺幣10萬元,應酌留3個月生活所需,抗告人尚需扶養父母,應屬不得強制解約之保單,為免因強制執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棄,自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 字第135號裁定自99年8月26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惟因清償成數過低,本院逕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抗告人自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抗告人聲請免責,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認抗告人不應予免責,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抗第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抗告人又分別於105年、109年向本院聲請免責,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及109消債聲免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嗣抗告人再次向本院為免責聲請,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說明,債權人自得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雖抗告人以其名下財產為其生活所需,且尚需扶養父母為由 聲請保全處分,然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係為促進債務人更生目的之達成,依前開聲請已終結清算程序且不予債務人免責而言,抗告人自無從再依該規定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況抗告人上開所陳,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範疇,應循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途徑救濟,而非聲請本件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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