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消債抗-27-20250207-2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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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為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另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 於再抗告期間具狀聲明不服,雖未用再抗告名稱而係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又本件再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卻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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