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3-消債抗-27-20250325-3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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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經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然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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