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消債抗-7-20241007-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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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劉怡中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前於債務清理程序中,伊於大陸地區之工作收入及財產證明 ,全係伊主動提供,否則於大陸地區之相關帳戶,若不予提出,實務上無從查核,顯見伊之主動與坦承,原裁定認定伊尚有新臺幣(下同)2,211,326元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提出分配予債權人,實遠高於伊實際掌握金額,也超過其收入之累計總合,且伊已陳明「有一筆親友之籌資款,此金額作投資使用,嗣因投資案未成,已盡數歸還親友」等情,是匯至伊名下大陸地區帳戶之部分款項,為集資而並非伊財產,當不屬清算財團,該部分並非伊「故意隱匿、毀損」。另廈門銀行存款係伊配偶彭向陽所匯、親友集資,彭向陽因故未表明係自己(所匯)之款項,嗣於法院確認時始告知伊,此部分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而僅程序駁回,然仍應作為本件免責聲請情節之審酌。又伊提出1,219,095元清償債務實係伊母親同意暫先挪用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並非伊本身靠自身短時間即可提出上開金額,是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劉怡中應予免責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本行已無債權,故對抗告人聲請免責程序無意見。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廈門銀行前埔支行存款人民幣312,955.32元、招商 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存款人民幣194,600.83元之財產,業經本院列為清算財團確定,其中抗告人應清償予債權人之最低金額為2,194,520元,是以抗告人未提出該等財產供分配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抗告人現年52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亦未陳報有何無法從事勞務之情,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並聲明:不予同意免責。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抗告人之抗告狀內容,其仍有隱匿清算財產之虞,況其向 母親資借大筆款項以清償債權人,資金來源非以每月固定收入竭力清償,僅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若以此方式為脫免債務之途徑,顯未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境之肇因為何,難以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顯與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其清償額達於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時,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同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是依上開說明可見二者立法目的固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適用前提與法律效果不同。若債務人一旦符合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惟若係適用同條例第142條情形,縱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之裁定,非當然予以免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然抗告人未限期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抗告人名下除廈門銀行前埔支行、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之存款共計人民幣507,556.15元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為向親友借來預計在大陸之投資款外,其餘之存款、股票、股利及變賣汽車後之價額共計167,828元經抗告人於110年11月16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1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後,抗告人對系爭不免責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再於112年10月11日主張已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而向本院聲請免責,復經本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合庫銀行之清償未達原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並審酌抗告人不免責事由情節、清償能力等情狀,認逕予抗告人免責非屬適當,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免責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匯款予各債權人清償 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乙節,為原裁定認定屬實,並有相關單據在案可憑,兩造復未予爭執,自堪認定。惟依上開說明,清算程序實質上為破產之特別程序,目的為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待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後始可免責。反之,債務人倘受不免責裁定,其縱使依據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 以上,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抗告人固辯以其主動提供相關財產資料並無故意隱匿、毀損,並爭執原裁定認定清算財團之財產數額云云。惟查,原裁定所稱「本院審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處分應屬清算財團有2,211,326元之財產未提出分配予債權人,其不免責事由情節尚屬重大。」等詞,係謂抗告人原應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案所認定清算財團之等值現金2,339,326元到院分配予債權人,然抗告人僅提出其中128,000元到院分配,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尚有2,211,326元未提出分配,並經抗告人陳報系爭財產目前剩餘138,494元,因認抗告人就清算財團部分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蓋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清算財團之構成時點係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且抗告人就清算財團並無處分權限,是抗告人既未於清算程序舉證說明未提出清算財團等值現金分配、所剩餘財產差額之原因,而經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則原裁定於認定抗告人是否免責時,審酌上開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償還至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乙節,自難認有何違誤。  ㈢第查,抗告人復稱其前爭執於廈門銀行之存款係配偶所匯款 項等情,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而僅以程序駁回,仍應作為本件免責聲請情節之審酌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清算財團範圍之認定及上開爭執,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認定在案,以告確定。矧以,抗告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程序之主張前後矛盾,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原法院審認,自難認原裁定就此部分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再者,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不免責後,其於短時間內即可提出1,219,095元清償債務,溢徵抗告人非無清償能力,抗告人固以係其母親同意暫先挪用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下稱系爭預備金),並非伊本身靠自身短時間即可提出上開金額為辯,然抗告人既未說明系爭預備金佔其提出清償債務之數額、比例?與母親間就系爭預備金係另行舉債抑或無償贈與?復未據其就其母親同意暫先挪用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乙事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難逕憑。從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對債權人合庫銀行之清償未達原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及不免責事由情節、抗告人清償能力等情狀,認逕予抗告人免責非屬適當乙節,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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