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3-消債更-204-2024101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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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家豪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時,未據提出充足之事證以釋 明其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院爰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55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命債務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該通知所示之事項,同時敘明消債條例第46條之法律效果。前開通知並於113年7月10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應無疑義。惟查,債務人於113年7月31日僅就系爭通知書第4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10點所示之事項進行補正,並陳稱其餘資料及回答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0頁),然債務人迄今仍未就系爭通知書所示之其餘事項進行補正,是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確實之財產狀況,亦無從知悉債務人何以於收入僅40,000元之情形下,卻主張高達71,79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因本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觀之,尚難判斷債務人是否已符合更生聲請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要件應有所不備,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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