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3-消債更-205-2024101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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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國星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達新臺幣2,324,822元無力 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以擔任但以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但以 理公司)之負責人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8,000元等情,並提出公司證明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19頁),惟查,但以理公司應係債務人與債務人配偶所自行設立之公司,是但以理公司除債務人與債務人配偶外,並無其他股東之存在,此有但以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應無疑義;又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但以理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447頁),但以理公司於113年1月至4月間申報之銷售額總額為688,409元,進項總金額則為99,582元,應有相當之淨收入,縱難逕以認定債務人有關其每月領有薪資約38,000元之主張非屬真實,惟依但以理公司之營運現況與股權結構觀之,債務人應非不得以請求但以理公司調整其薪資或請求但以理公司分派報酬及酬勞之方式獲取更多收入,進而清償其債務;另依據債務人113年6月18日之陳報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債務人除但以理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每月應領有租金收入37,056元(見本院卷第708頁),且配偶名下尚有房屋可供居住(見本院卷第617頁);參以債務人尚有餘力得支應已成年之債務人兒子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08頁至第709頁 ),且於112年間仍有多筆股票當沖投資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659頁至第685頁),應難認債務人已有窘於生活,而無力清償債務之情事。㈡次查,債務人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證據調查期日,雖到場主張伊目前已65歲,無力清償2,324,822元等語,惟但以理公司應係債務人與債務人配偶所自行設立之公司,且於113年間仍有營業之事實,詳如上述,是以,債務人縱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仍不影響其收入之情形;況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07頁),債務人就但以理公司應有2,0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是債務人倘因屆法定退休年齡而不欲繼續但以理公司之營業,仍得以處分但以理公司出資額之方式清償其債務,自難逕以債務人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即認定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 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後,認定債務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