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V-113-消債更-225-2024101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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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妮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雖 其戶籍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惟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更生時之實際住居所地,聲請人已具狀陳明其目前實際居住地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第111至113頁),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