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消債更-227-2024120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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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雅香(原名:温淑華)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雅香(原名:温淑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73萬564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債務人為獨資商號巨翰企業行之負責人,巨翰企業行於民國108年3月迄今無營業額申報資料,巨翰企業行於109年12月16日廢止登記,此有營業稅稅籍登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113年9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323709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73頁),堪認巨翰企業行自108年3月迄今未實際營業。是債務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迄今,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113年3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4月24日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115、117-124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3月7日至113年3月6日)收入:   債務人自111年3月至112年9月止,以個人身分接案從事理貨 工作,上開期間薪資總額約為60萬元;自112年10月迄今則任職於彩迅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彩迅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元;復於111年間自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直銷收入1700元,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3、145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5萬1700元(計算式:60萬元+3萬元×5月+1700元=75萬1700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3月6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彩迅公司,每月薪資仍為3 萬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即以債務人之月薪3萬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53頁),新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1萬9680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5萬9360元(計算式:1萬8960元×10月+1萬9200元×12月+1萬9680元×2月=45萬936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徐○云,扶養義務人為2人,債務 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9570元,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之扶養費為22萬968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查徐○云出生於100年,戶籍地位於新北市,110至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6-149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數額為22萬9680元、於更生聲請後為每月9570元,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11年3月7日至113年3月6日)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22萬9680元;至聲請更生(113年3月6日)後之扶養費支出,則以每月9570元計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 0元、扶養費支出9570元後,僅剩餘750元(計算式:3萬元-1萬9680元-9570元=75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829萬5885元,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陳報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59-75、81-109、115-12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50元清償,尚需約921.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29萬5885元÷750元÷12月≒921.8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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