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消債更-232-2024100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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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姿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何雲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773,895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惟100年間因懷孕生子,無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⒈債務人前於95年6月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償還18,530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9年8月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113年7月1日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懷孕生子無收入而毀諾,依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顯難以支付每月18,53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時尚麗人,每月平均薪資29,000元,業據 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63頁、第403頁至第409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宜蘭縣政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11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812362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地權字第1130155591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9月12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299553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2日府社救字第113015621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12955號函、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9月18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624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51頁至第463頁)。另債務人自陳現有商業保險,每月需繳納保費5,170元(計算式:3,800元+1,370元=5,170元),而該筆金額為家人代為繳納,業據其提出113年8月27日陳報狀、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23頁),惟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債務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保險之保險費5,170元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家人每月代為繳納5,170元保險費,應認屬家人每月固定資助債務人之金錢,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4,170元(計算式:29,000元+5,170元=34,17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6 ,000元、餐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共1,500元、勞健保費共3,707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月租費1,399元、雜支1,000元,並提出房租租賃契約、勞健保超商繳費明細、台北捷運加值證明、葛瑪蘭汽車票據證明、手機月租帳單、全聯福利中心發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1頁、第277頁至第293頁、第411頁至第421頁)。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手機月租費應酌減為500元,其餘支出費用,尚與常情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信。 ㈣另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兩名兒女各2,500元,雖債務 人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惟參酌其子女皆未成年,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有其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9頁),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宜蘭縣政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債務人之兒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其兒女均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9月12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299553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2日府社救字第113015621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12955號函、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9月18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624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3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兩名兒女各2,500元,應無浮報之虞。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4,17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7,707 元(計算式:房屋租金6,000元+餐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共1,500元+勞健保費共3,707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月租費500元+雜支1,000元+扶養費2,500元x2人=27,707元)後,雖餘6,463元(計算式:34,170元-27,707元=6,46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119頁至第219頁、第327頁至第39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飛雲債務達4,434,87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463元清償債務,尚須5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434,878元÷6,463元÷12月=57.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6元、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GLA007PHB001)、台灣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A6C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摺、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台灣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9頁、第265頁至第275頁、第311頁至第32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