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消債更-233-2024100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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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詩修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213,59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迄今任職於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為53,600元,另於112年領取年終獎金64,125元、113年33,750元,以及113年領有端午獎金2,000元、中秋獎金3,000元,並偶有外送收入,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識別證、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薪資單(113年5月份未提出)、外送平台收入統計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第143頁、第173頁、第201頁至第229頁)。觀諸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其113年於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之工作收入約53,318元(計算式:<33,750元+2,000元+3,000元>÷12月+<53,600+53,600+53,600+53,600+51,450+34,680>÷6月=53,3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外送收入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0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6,483元(計算式:<4,364元+7,399元+3,695元+11,185元+393.71元+416.76元+5,395.46元+457元+5,590.47元>÷6月=6,483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有固定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5月30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583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22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614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7140號函、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9頁第70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9,801元(53,318元+6,483元=59,80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公告113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23,579元(即23,579元÷2人x2人=23,579元)。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又債務人之子女均未成年,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有其戶口名簿、110年度至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6頁、第83頁,本院卷第145頁、第231頁至第245頁),是其子女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以臺北市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個人,以及與配偶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無浮報之虞,予以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9,80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7,158 元(計算式:23,579元x2=47,158元)後,雖餘12,643元(計算式:59,801元-47,158元=12,64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358,70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2,643元清償債務,尚須約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58,707元÷12,643元÷12月=8.9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新光銀行存款30,941元、中國信託存款4,284元、玉山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79元、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南山人壽保險3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共332,668元,惟有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共307,54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機車行照、汽車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81頁、第99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95頁、第247頁至第25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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