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消債更-241-2024102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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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裕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0號 2樓(系爭地址),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陳報目前居住在系爭地址乙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之住所在系爭地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