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3-消債更-252-20241112-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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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芷芸(原名陳佳坪)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568,693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9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起擔任臨時清潔人員迄今,每月收 入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89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及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9至6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121至14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文山興隆路郵局存款10元、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張(保單解約金124,352元、31,64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91至11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8,320元(計算式:28,000元-19,680元=8,32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至113頁、本院卷第65至83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5,673,062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8,320元清償債務,尚須5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673,062元÷8,320元÷12月≒56.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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