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消債更-270-202411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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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乃元 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戶籍地址雖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見本院卷 第41頁),然其自陳實際租屋居住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戶籍地址係胞妹所有房屋等語,有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並提出電費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佐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0頁),足認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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